公司法解释一主要内容?公司法解释一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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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公司法司法解释3
  2. 破产法全文司法解释一的内容是什么
  3. 公司法和民法典区别
  4. 公司法138条的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3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破产法全文司法解释一的内容是什么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全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于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内容主要为: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的规定。也即该解释是针对破产案件受理。

一共九条,该规定全文如下: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七条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第八条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公司法和民法典区别

一是法律性质不同。

公司法属于商法,也就是叫做经济法;而民法典则是属于民法。

二是作用不同。

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民法典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

公司法138条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内容如下: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主旨

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原则性规定。

释义和理解

股份有限公司同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其最大的不同不是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多,也不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模较大,而是在于其股份转让的自由性,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可以自由转让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资合性和人合性并存的公司,公司的设立和存在,除了依附于股东的出资,还依附于股东之问相互信任的关系。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转让是有限制的,如本法有关条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对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而股份有限公司则不同,其属于资合性的公司,公司的设立和存在,仅依附于股东的出资,股东之间的人身关系对于公司是没有意义的。只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总数没有变化,资本总额没有变化,股份持有人的改变不会影响公司的存在,也不会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者来说,可以通过对股权的自由转让而转移投资风险,这也是股份有限公司同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更能吸引投资者的一个重要原因。

因此,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自由性予以肯定,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自由转让,公司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者限制。

从各国公司法的规定看,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对转让时间的限制,如规定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进行股权转让,公司的发起人、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拥有的本公司股权在一定时间内不得转让;

(2)对某些特定类型股份的转让限制,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股东以未来的劳务、受益或者偿付证书作为出资的,公司在劳务完成前、受益或者偿付证书被偿付前,可以限制该股东股权的转让;

(3)对股权受让人的限制,如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向非本国公民或者法人转让,限制公司取得本公司的股权。

本条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上采用了各国的通行做法,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即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是可以自由转让的,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限制。

按照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主要包括: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发行的股份自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但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自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同时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做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4)除了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如果其他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有规定的,也应依照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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