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3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3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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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民法典五百二十条如何理解
  2. 民事诉讼法163条解释

民法典五百二十条如何理解

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如下: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条是关于部分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关系变化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效力的规定。

在浙商银行成都分行诉成都川通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中(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执复163号执行裁定书),浙商银行与债务人中铁物资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免除了部分债务,包括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中铁物资公司执行和解协议后,浙商银行就免除的债务向连带债务人川通公司追索,其理由是川通公司并不是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因此协议对川通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和解协议不意味着浙商银行就该部分债务对川通公司权利的放弃,最终法院认定:浙商银行对中铁物资公司所作整体免除的权利处分之效果应当及于连带债务人川通公司,驳回了其复议申请。

民事诉讼法163条解释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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