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可以增加罪名 司法解释可以增加罪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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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刑法具体罪名依据
  2. 代替考试罪司法解释
  3. 有罪了才会变更罪名再开庭吗
  4.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罪名特点

刑法具体罪名依据

1.刑法是国家对犯罪行为作出规范的法律,具体罪名是根据不同的犯罪行为所确定的。

2.制定具体罪名的依据主要包括犯罪的客观构成和主观要素,也就是说犯罪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件。

3.在刑法中,一般会明确列举出具体罪名,并对每个罪名下所涵盖的行为和情节做出详细的规定,以确保法律的准确性和可执行性。

4.具体罪名的依据也可以包括前例判决、相关司法解释和法院判决等,这些都可以作为刑法解释和适用的参考依据。

综上所述,刑法具体罪名的依据是基于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判例。

代替考试罪司法解释

根据我所了解的信息,目前没有关于代替考试罪的具体司法解释。代替考试罪指的是通过非正当手段,例如请代考、替考等方式来帮助他人完成考试的行为。在中国,这种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来规定相关罪名以及处罚标准。因此,具体的处罚将根据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法律的适用来进行判断和裁决。

有罪了才会变更罪名再开庭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司法解释为法院改变指控罪名提供了法律依据。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罪名特点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主要内容和特征

《刑法修正案(十一)》共48条,其中新增条文13条,修改条文34条,另加一个生效条文。其中涉及总则的修改只有1条,涉及分则的条文有46条,主要涉及8个方面:

一是金融安全,有9个条文涉及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相关规定;

二是知识产权保护,有8个条文涉及知识产权犯罪;

三是公共卫生安全,有5个条文强化了公共卫生刑事法治保障;

四是安全生产,有4个条文体现了对安全生产犯罪的预防惩治;

五是食品药品安全,有4个条文加强了对食品药品犯罪的惩治;

六是企业产权保护,有4个条文加强了对企业产权的刑法保护;

七是未成年人保护,有4个条文涉及对未成年人保护;

八是其他方面的修改,共有9个条文分别涉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惩治环境污染、暴力袭警、冒名顶替、跨境赌博、兴奋剂违规等违法犯罪问题。

此次刑法修正案的修改方式主要分为两种:

一是修改原条文,或是变更犯罪构成,或是调整刑罚结构及其轻重。

二是增设新条文和新罪名。此次修改的46个条文中,有24个条文涉及到对犯罪构成进行修改,有23个条文涉及到对刑罚轻重的调整,还有15个条文既修改了犯罪构成,又调整了刑罚轻重。

另外,一些条文还增加了量刑情节或罪名选择适用等规定,前者如《刑法》第176条、第272条基于刑事政策考虑,分别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挪用资金罪规定了从轻量刑情节;

后者如对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338条污染环境罪规定了行为构成数罪的处罚原则。

(一)关于对现有犯罪构成要件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修改中,绝大多数条文都加重了犯罪构成,突出表现为增加新的行为方式。

在本次修改犯罪构成的24个条文中,有23个条文加重了犯罪构成,只有1个条文减轻了犯罪构成。根据修改内容是否有实质变化,对犯罪构成的修改又可以分为形式的修改和实质的修改。

前者表现为刑法条文、用语发生变化,但规范内容没有实质变化,如《刑法》第408条之一第1款通过具体列举犯罪行为方式,进一步明确了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构成,将实践中常见的各种食品卫生管理渎职行为纳入其中。

后者则表现为刑法条文和规范的意义均发生实质变化,此次修改的大多数条文都是具有实质变化的修改。拆迁,公司股权,刑事会见辩护,合同经济纠纷、债权债务、婚姻继承、建筑工程、交通事故、劳动工伤等公司法务。

根据增设选择性构成要件要素的不同,加重犯罪构成的条文具体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一是增加现有犯罪的行为对象。如2021年3月1日起实施的新《证券法》将存托凭证、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也纳入法律调整的对象。为了与新修订的证券法保持一致。

《刑法》第160条扩充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行为对象。又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17年发布的《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

《刑法》第191条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将上游犯罪本犯纳入洗钱罪的主体范围,突破了传统赃物犯罪的理论认知。

《刑法》第213条将“服务”类的商标纳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制范围,扩大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对象。

二是增加现有犯罪的行为方式。这是此次修法最突出的表现形式。如对《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增加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拒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这种新的行为方式;

对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新增第2款,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他人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而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情形规定为犯罪,加强了对虚假发行股票、证券等危害行为的刑事惩处力度。

三是扩大现有犯罪的主体范围。

第一种情况是扩大特殊主体的范围。如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将承担“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纳入本罪规制的主体范围,密实了打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法网。

第二种情况是,在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基础上,增设了单位犯罪的主体。如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将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相关行为的主体由自然人扩展至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强化了对信息披露制度的刑法保护。

《刑法修正案(十一)》只有1个条文减轻了犯罪构成,即《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为了保护企业正常的融资经营活动,依法慎重处理骗借贷款类犯罪,此次修改取消了骗取贷款罪中“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标准,对其犯罪圈进行限缩性修正,有助于解决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圈过大,实践中对没有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骗取贷款行为的处罚范围过宽等问题,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有利于正确划分刑事犯罪与民事违法的边界。

(二)关于对现有犯罪法定刑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现有犯罪法定刑的修改,绝大多数表现为提升现有犯罪的法定刑幅度。

在对刑罚结构的轻重进行调整的23个条文中,有22个条文加重了原罪的法定刑,只有1个条文减轻了原罪的法定刑;

有12个条文对原罪的财产刑进行了修改,有21个条文对自由刑进行了修改;

有10个条文既对财产刑,又对自由刑进行了修改。

一是关于财产刑的修改。对财产刑的修改包括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取消罚金刑的比例或数额限制,这也是财产刑修改的主要方式。如《刑法》第160条第1款将“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改为“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罚金刑由限额罚金制改为无限额罚金制,意味着法院可根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有利于加大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经济处罚力度。

第二种是增加“并处罚金”规定的同时,删除“没收财产”的规定。如《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第271条职务侵占罪都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同时,删除了“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

对此修改,有人认为是加大对民营企业内部发生的侵害企业财产犯罪的惩治力度。因为从财产刑实际执行情况看,罚金刑的严厉性已经超过没收财产刑。

刑法原来对这两种犯罪只规定没收财产却没有规定罚金,或许是出于特殊情况考虑,现在特殊情况不存在了,故增加规定罚金,至于说罚金重于没收财产,这是笔者不敢赞同的。

在我国刑法中,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组织性质犯罪等少数性质特殊或者极为严重的犯罪只规定没收财产而未规定罚金以外,绝大多数规定没收财产的犯罪都规定了罚金,且罚金针对的是较轻的罪行,而没收财产对应的是较重或者更重的罪行,由此也可看出没收财产重于罚金。

从性质上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都是普通罪行,应当同贪污罪、受贿罪一样,刑法既规定罚金又规定没收财产。至于修改后增加罚金为何去掉了没收财产,出于何种考虑还值得研究。

从刑法对相关犯罪的财产刑规定看,凡是最高刑是无期徒刑的经济、贪利类犯罪,都同时规定了罚金和没收财产,几乎没有只规定罚金而不规定无期徒刑的情形。

故《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这两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从15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无期徒刑,同时去掉没收财产,解释为立法机关因加重了主刑而减轻了附加刑才比较合适。

第三种是提高罚金刑的比例限制。如第160条第2款规定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罚金为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的20%至100%,比之前的1%至5%标准高出20倍,大幅提高了欺诈发行股票、信息披露造假等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

二是关于自由刑的修改。自由刑的修改主要包括两种方式:加重法定刑和减轻法定刑。就加重法定刑的条文来说,根据对法定刑上限及下限的修改,又可分为四种情况。第一种是仅提法定刑上限,主要表现为提升加重犯的法定刑。

如《刑法》第163条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加重犯的法定刑提升到与受贿罪基本相同的严厉程度。

第176条增加了“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作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加重犯的法定刑。

在提高法定刑上限的情况下,多数条文都增加了一档量刑区间,防止量刑幅度过大,以更好地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第二种是仅提高法定刑的下限,主要表现为提升基本犯的法定刑。如《刑法》第192条将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由三档调整为两档,且基本犯的刑罚从之前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改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直接提升了该罪的量刑起点。

第三种是同时提高法定刑的上限和下限,主要表现为既提升基本犯的法定刑,又提升加重犯的法定刑。如《刑法》第213条将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升了基本犯的法定刑起点;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升了加重犯的法定最高刑。

第四种是虽然没有改变法定刑幅度,但对基本犯和加重犯的法定刑进行了调整。

如《刑法》第303条开设赌场罪的法定刑整体幅度没有变化,但基本犯的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加重犯的法定刑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改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升了基本犯的法定刑上限。

减轻法定刑的条文只有一个,即第431条规定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本次修改增加了一档较轻的法定刑幅度,整体上降低了该罪的刑罚严厉程度。

(三)关于增设新条文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13个条文,这些条文规定的犯罪都属于行政犯或法定犯,没有自然犯。

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预防刑法观的勃兴,权益法律保护的多元化需求呼声高涨,刑法中的行政犯或称法定犯越来越多。

法定犯不断增加有其必然性,因为公民的法定权利不断增多,需要刑法不断跟进保护。所以,对于修正案增加的都是法定犯而没有自然犯,不足以为怪。

只要司法适用中坚守刑法的谦抑原则,把握好刑法与行政法的界限,对于行政法可以自行规制的,刑法不应干预。同时,司法机关应当做好前瞻应对,适时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新型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等认定问题。

从刑罚配置看,新增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一般都低于7年有期徒刑。

由于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犯罪分层的制度设计,对于犯罪的轻重划分只是学理上的称呼。

学界通说认为,以法定最高刑3年有期徒刑为界,其上的称重罪,其下的称轻罪。若以此作为轻罪和重罪的区分标准,有8个条文所涉犯罪属于轻罪,法定刑均低于3年有期徒刑,如第133条之二、第134条之一、第291条之二的法定刑,均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有5个条文所涉犯罪属于重罪,其加重犯的刑罚高于3年有期徒刑,但也一般不超过7年有期徒刑。

只有第219条之一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新条文规定的内容是否可以用原刑法予以规制看,很多新增的犯罪,是先由司法解释扩大解释为犯罪,然后在此次修法中增设为新罪的。

如高空抛物行为,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中已有相关规定,而此次修正案新增第291条之二专门规制此类行为。对此类新罪,司法适用要特别注意其时间效力问题。

应当对《刑法修正案(十一)》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处罚之轻重进行比较,而不能仅因形式上属于新增罪名,就认为对应的行为在刑法修订前法无明文规定,从而对《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实施的相应行为以所谓“从旧”评价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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