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257条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257条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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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不受刑事处罚的犯罪叫什么
  2. 免于刑事处罚与有罪免刑区别
  3. 一般的刑事案件上诉能改判吗

不受刑事处罚的犯罪叫什么

不受刑事处罚的犯罪叫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是指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法处罚的犯罪分子的一种处理方式。

如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工具,被胁迫参与犯罪,正当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而造成重大损失的、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中止行为等。

免于刑事处罚与有罪免刑区别

刑法上的免除处罚和免于刑事处罚是一样的,都是因为某种法定原因,罪犯不用承受刑事处罚。

免于刑事处罚情形: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具有法定情形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实行这一原则,可以防止和及时纠正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人的错误追究,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避免无效劳动。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指根据《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的。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当然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刑事犯罪的追诉期限,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等等。追诉时效具有法定约束力,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特赦。一经特赦,对罪犯不得再予追究。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类案件告诉才处理: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和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这几种犯罪的追究以被害人等的告诉为必要条件,如果没有法定人员告诉,或者告诉以后又撤诉的,不得追究刑事责任。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我国刑法实行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加之刑事诉讼中没有缺席审判,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没有意义,因此不予追究。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按照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他生效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不予追究。

遇有上述情形,应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在立案程序中,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如果属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如果属于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已经立案追究的,在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应当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对于第一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以判决宣告无罪。对于其他几种情形,应当以裁定终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被告人死亡,但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一般的刑事案件上诉能改判吗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明确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这里的“不加刑”,不单单是指同种刑种不得在量上增加,而且也不得改变刑罚的执行方法,如将缓刑改为实刑,延长缓刑考验期,将死刑缓期执行改为立即执行等。同时,也不能在主刑上增加附加刑,不得改判较重的刑种,如将拘役6个月改为有期徒刑6个月,不得加重数罪并罚案件的宣告刑,6.不得加重共同犯罪案件中未提起上诉和未被提起抗诉的被告人刑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7条,258条中,也有关上诉不加刑执行时各种情形的规定。

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诉不加刑的例外情形。

第一种:被告人上诉同时存在抗诉和自诉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在被告一方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提出了抗诉或者自诉人也提出了上诉;首先检察院抗诉目的有两种,一是认为第一审法院所判刑罚过轻,为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提出抗诉的,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确有必要家中处罚的,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此时即使被告人不上诉,也一样存在加重刑罚的可能性。二是检察院认为第一审法院所判刑罚过重,为减轻被告人的刑罚而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应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种:检察院没有抗诉或者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没有上诉的,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重新审理或指定再审的,在重审的一审中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法律依据如下: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二审在对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所以对于第二种情况,就被告人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具备二种选择,可以改判,可以发回。改判肯定不能加重刑罚,而发回重审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一审判决的肯定,即和一审判决相同;一种是对一审判决的部分否定或全盘否定,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会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对于上面的情况,为了防止滥用发回重审的权利,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4〕26号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也明确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只要人民检察院没有补充起诉新的犯罪事实,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也不得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据此,发回重审案件加重被告人刑罚需要同时满足“有新的犯罪事实”和“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两个条件。

那么对于量刑畸轻的情况要如何处理呢?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5条规定:“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但实践中应慎重把握,一般情况下不能通过启动再审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无论是检察机关抗诉再审,还是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都必须以原判“确有错误”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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