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从p2p平台融资(p2p融资流程)


案例丨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看P2P平台的合法与非法的边界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卫国浙江望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洲集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4年,杨卫国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通过线下和线上两个渠道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在线下渠道,望洲集团开设门店,采用发放宣传单、举办年会、发布广告等方式进行宣传,将投资款转账至杨卫国个人名下银行账户。

在线上渠道,望洲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活动的名义进行宣传,理财客户根据望洲集团的要求将投资款从银行账户转入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开设虚拟账户,望洲集团对理财客户虚拟账户内的资金进行调配,划拨出借资金和还本付息资金到相应理财客户和信贷客户账户,并将剩余资金层层转账至杨卫国开设的个人银行账户,与线下资金混同,由望洲集团支配使用。

因资金链断裂,望洲集团无法按期兑付本息。至2016年4月20日,望洲集团吸收存款约64.19亿元,尚未归还本金约27.16亿元,未归还本金债权人人数13499人。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杨卫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

律师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辩称,望洲集团线上平台经营的是正常P2P业务,信贷客户均真实存在,不存在资金池,并非吸收公众存款,不需要取得金融许可牌照,在现有营业执照的许可经营范围内即可开展经营。可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区分P2P平台合法融资与非法集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1条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反的是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中的《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如果认定P2P平台未经批准,实质上开展的是类似商业银行的吸收公众存款业务,P2P平台就符合非法性特征。

判断P2P平台实质上开展的是否为商业银行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有两大关键标准,第一是判断P2P平台是否形成资金池,第二是判断是否存在自融或变相自融的情形。

投资人的钱款是否形成一个可以由被告人支配的资金池是P2P类案件中证明非法性的第一标准,本案中资金由所谓的第三方支付存管,充分体现了投资人的钱款已经形成资金池的事实。

除了资金池外,是否具有自融或者变相自融的情况,也是比较直观的判断非法性的标准。即涉案平台是否实施了违法归集、控制、调配、使用资金的行为,突破了作为信息中介的原本定位,本案中案涉平台存在将大量资金用于关联方经营以及供实际控制人个人消费等自融情形,故本案较为突出的体现了案涉P2P平台的非法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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